山东轻工职业学院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6-12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校全面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发挥学校在技能人才培养、评价方面的主体作用,实现学校高质量创新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由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统筹管理,各系(二级学院)组织实施,逐步创建标准化、专业化的评价组织,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条 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职责:

成立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委员会,分管继续教育工作的校领导任主任,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处处长任副主任、各系主任为成员。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处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省、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法规、政策,研究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规定、制度和办法。

2.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委员会经费管理。

3.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机构管理和队伍建设,审核聘任督导员、考评员、专职工作人员。

4.负责组织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5.负责对各工种评审组上报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方案审核、上报。

6.负责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结果进行审核、上报,负责证书的印制、颁发工作。

7.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种目录的公布。

8.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业务接洽和合作协议拟定。

第四条 各系(二级学院)职责:

成立各工种评审组,在评审委员会的主管下,分工种完成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省、市和学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定、制度和办法。

2.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组织和队伍建设,建立督导员、考评员、专职工作人员队伍。

3.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种所需试题库、实操场地设备的组建和管理使用。

4.负责编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方案。

5.负责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并做出认定结论。

6.协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完成各项信息的上报工作。

7.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档案管理。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流程

第五条 认定流程

目录发布个人或单位申请资格审查制定实施方案考务准备评价实施质量督导成绩登记结果备案证书核发

第六条 认定工作规则

1.目录发布。根据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年度工作计划,按时发布评价工种目录,内容包括:评价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职业(工种)名称、等级范围、评价规范等。

2.个人或单位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写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报表》,提交能够证明身份与技术等级的有效证件。

3.资格审查。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从事工作的工种、工作年限、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等。

4.制定实施方案。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组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方案,然后与资格审查材料一起报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申请开班。

5.考务准备。考务准备包括理论知识考务准备和技能操作考务准备。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组负责试题准备,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考评员组成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小组,做好考试所需场所、设备、材料、仪器等各项准备工作。

6.评价实施。在学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督导下,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规范实施评价工作。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严肃考场纪律。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认定过程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7.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导和质量检查两部分负责现场督导的督导员对考评过程、考试结果和考评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考评过程中考评人员的违纪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质量检查的督导员根据省、市、学校有关规定对考评场地、设施、考评员资格、考务管理程序、考场秩序、证书核发过程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报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8.成绩登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完成后,评审组将考评结果按统一规定的表式进行汇总、统计,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应按要求妥善保管考生文档,实现全程留痕,确保责任可追溯。

9.结果备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评价实施后规定日期内,将评价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0.证书核发。经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评价结果予以认定,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统一编码规则、统一证书样式印制并颁发。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收取应按照上级物价部门文件审批或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收入和支出需按照学校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考核与奖励

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负责按照工作计划通报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负责对各系(二级学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考核

其他

第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际合作与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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